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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名世、谈丽丹、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名世,谈丽丹,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学良。委托代理人黄旭,系该银行公司职员。被告李名世,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谈丽丹,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向子明,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细强,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远军,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兴,阳新县太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名世、谈丽丹、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李名世,被告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丽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名世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谈丽丹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该借款已逾期,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及其配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李名世、谈丽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6582.29元,被告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李名世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情况等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对被告李名世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夫妻共同债务声明。拟证明被告李名世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借款人身份证。证据五、借款人配偶身份证。证据六、担保人身份证。证据四、五、六拟证明五被告的身份。证据七、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李名世已偿还借款本金24016.56元,利息5983.44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欠借款本息156582.29元。被告李名世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5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偿还本息共计35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同意分期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名世未提交证据。被告谈丽丹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共同辩称,三被告为被告李名世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但该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名世、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对原告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名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日。同日,被告谈丽丹出具声明书:本人承认被告李名世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对被告李名世在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在300000元范围内提供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李名世交付150000元借款,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名世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4016.56元,利息5983.44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125983.44元,利息30598.85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止),拖欠未还。被告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名世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名世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偿付借款义务,应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名世承担继续履行偿付借款本金125983.44元,利息30598.85元,合计人民币156582.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谈丽丹系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对被告李名世与原告所形成借款合同的主债权余额在300000元范围内提供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对被告李名世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辩称其所担保债务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的意见,不符保证合同约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名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5983.44元,利息30598.85元,合计人民币156582.29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谈丽丹、向子明、李细强、李远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李名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xxxx支行;户名:法院xxxxx专户;帐号:17—15xx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