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光炯与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陈光炯,男,1951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1********,汉族,务工,住永嘉县大若岩镇玉泉村大宗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崇棱,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进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丽琴,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炯为与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崇棱,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炯诉称:200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浙江中原阀门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5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上班的过程中左脚被阀门砸伤,伤势严重,后送往永嘉江南医院治疗,被告仅垫付医疗费6133.93元,尚有25984.74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处务工,致使原告身体遭受重大损害。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984.74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68668.1元(40393元×10%×(20-3年)】、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632.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67天的工资53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光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视听资料光盘与视听资料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及月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5、永嘉县江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经医院诊断需要再次住院的事实;7、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8、永嘉江南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发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661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9372.74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鉴定费用176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其不是因工受伤,是个人摔伤。2014年5月份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地点在大门旁边门卫室,工作内容是负责工人打卡、门口货车出入登记。2014年5月17日上午10时,原告诉称被阀门砸伤失实,原因如下:1、原告工作地点与阀门零部件放置位置距离较远。2、当天没有发生被阀门砸伤事件。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单位所有人都不知晓,直到管理人员路经门卫室时询问,原告才说自己受伤了;如果原告被阀门砸伤,没有人看到是不合常理的。3、原告在上班期间较自由,有时候出去买点菜等,不能排除被告是在其他地方受伤的情况。4、原告在病历中陈述的都是摔伤,有一份病历中记载是在家中摔伤,而不是被阀门砸伤。二、原告对伤害过程应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道义,被告给予原告三个半月的工资,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原告工资已经结清,被告并不欠原告工资。综上,被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领款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领取2014年4月-8月间每月2400元的工资;2、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在门卫室,其工作地点没有阀门零部件的事实;3、被告申请证人帅某、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并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证人帅某陈述:自己是被告公司车间管理人员,和原告系工友关系。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公司并没有发生被阀门砸伤事件。当日中午时,自己经过门卫室时看到原告抚着腿,没有出血,原告讲自己没事,也未提起左脚受伤的原因;下午时,自己要求司机徐某带着原告去医院查看。证人徐某陈述:自己是被告公司的司机,和原告是工友关系。2014年5月17日下午,自己送原告去马岙村卫生室拍片,医务人员告知原告的左脚骨头断裂,随后送原告到江南医院就医。期间,原告没提及左脚如何受伤的。原告对于被告答辩意见辩解:2014年5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因员工驾车出入,原告经过堆放阀门的狭长通道前往打开仓库大门时,因阀门掉落,砸伤原告左脚。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告方。原告被小阀门砸伤,小阀门大概十几或二十几斤的样子。当时原告很痛,但觉得不需要告诉别人,自己拖着腿走到门卫室,也不知道自己受伤程度。本院依原告申请(预立案),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光炯因外伤致左踝关节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有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光炯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含二期内固定拆除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3、被鉴定人陈光炯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已行伤残评定且内固定已拆除,故评估无后续治疗费用。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应以视听资料光盘内容为准,因为笔录内容有出入,对该视听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便其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无法证明原告在哪里受伤及受伤经过;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400元无异议。对证据4,即2014年5月17日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病历上没有记载就医者名字,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原告的病历。对证据5、6、7无异议,病历上记载“在家中摔伤”,同原告称工作时受伤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事务中受伤。对证据8,即票据为5张,对于2014年10月21日的医疗费票据二份、2015年5月21日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原告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应认定。对证据9无异议。对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确实已经领取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每月2400元。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工作地址不局限于门卫室,有时候送报纸到办公室,有时去开门或关门。对证人帅某的陈述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存在部分异议,证人帅某经过门卫室时与原告进行对话,但没有仔细看原告的伤口;且证人现于被告处务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证明力较弱。对证人徐某的陈述质证认为,原告被小阀门砸伤后,拖着脚回到门卫室。原告也不知道自己的伤势程度。当日下午,徐某驾驶车辆带原告去就医属实。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经原告陈光炯、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5、6、7、9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录制的音像资料,真实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在该音像资料中,被告负责人的妻子亦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即证据5中关于“左踝部及小腿中下段肿胀明显,皮下淤血,内踝可见一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创缘不齐,创面皮肤软组织碾挫严重”的记载及原告庭审陈述,应认定原告左脚被阀门砸伤。证据4,该病历没有记载病人姓名,被告提出异议,不能确定系被告的就医病历,不予认定。证据8,即5份医疗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工作地点照片,拍摄于门卫室现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认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仅限于门卫室。对证人帅某、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光炯于2008年间受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雇佣,从事门卫工作,主要任务为打扫卫生、送报纸、开门、关门等,平时工作、生活的主要范围在门卫室,但不局限于门卫室。事发前一天即2014年5月16日,原告亦在被告公司内。近年来,原告的月工资报酬为2400元。2014年5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因被告单位员工驾车出入,原告经过堆放阀门的狭长通道前往开门时,被掉落的小阀门砸伤左脚。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告。当日中午时分,被告方管理人员帅某路经门卫室,发现原告左脚受伤,但帅某没有查看原告的伤势,原告也表示伤势不碍事。下午2时许,被告方驾驶员徐某应帅某的要求,将原告送往马岙村卫生室医疗,经医务人员拍片发现原告左脚骨折。随后,徐某将原告送往江南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江南医院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中下段骨折。原告于当天17点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实施了钢板固定术,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历时17天,住院费用计22715.93元(其中列支了伙食费280元),由被告垫付6133.93元。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左踝部及小腿中下段肿胀明显,皮下淤血,内踝可见一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创缘不齐,创面皮肤软组织碾挫严重”。出院当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按每月2400元标准支付了原告2014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江南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支出226.8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在江南医院第二次入院,实施了骨折内固定取出、骨质增生切除术(骨折固定处部分骨折增生),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住院历时7天,医疗费用计7222.71元(其中列支伙食费132元)。出院时,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定期复查、换药,术后二周拆线……。2015年5月21日,原告到江南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支出54.50元。2015年6月25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含二期内固定拆除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鉴定费1760元,由原告垫付。关于原告陈光炯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合计30219.94元,其中包括伙食费412元;(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17天,结合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就去被告处上班的实际情况,已不需护理;第二次住院历时7天,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二期内固定拆除护理期15日,故认定护理期为39天,每天按130元计算,则护理费为5070元(39天×130元/天)。(3)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17天,结合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就去被告处上班及第一次住院期间工资已经给付的实际情况,已不需支付误工费;第二次住院历时7天,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二期内固定拆除误工期30日,故认定误工期为37天,参照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误工费合计2960元(37天×80元/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计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扣减已在住院费用中列支的412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则上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原告住处、就医医院及就医次数,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多年来工作生活在瓯北,以被告支付的工资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64628.80元(40393元×10%×16年)。(8)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陈光炯已行伤残评定且内固件已拆除,根据鉴定意见,故评估无后续治疗费用。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105286.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左脚被阀门砸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3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告陈光炯受伤是否基于工作原因导致。在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门卫工作,平日原告工作生活均在被告厂内,且事发前一天亦在厂内,根据原告伤势和受伤部位,结合住院病历记载“左踝部及小腿中下段肿胀明显,皮下淤血,内踝可见一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创缘不齐,创面皮肤软组织碾挫严重”,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原告在2011年5月17日上午工作中被高处掉落的阀门砸伤,对被告称原告自行摔伤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工作的周边环境重叠堆放阀门,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作为雇员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具有多年的从业经验,应当预见到行走在堆放着高度过高的小体积阀门的通道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原告忽视了安全意识,从一条狭长的并堆满了众多小阀门的通道经过,致使原告被掉落的小阀门砸伤,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及原告在该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故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6172.04元(105286.74元×60%+3000元),其中被告已付医疗费6133.93元予以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60038.11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资报酬5360元,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60038.11元(不包括已付的医疗费6133.93元);二、驳回原告陈光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陈光炯负担800元,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780元。鉴定费1760元,由原告陈光炯负担880元,被告浙江中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跃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