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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丹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杨丹,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新华路438号。负责人:杨晨,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丹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丹诉称:2014年11月18日10时47分许,单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辽K21B**号轿车在辽阳市南文圣路圣祥汽车配件销售维修中心门前,与田利利驾驶的辽K81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单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辽K21B**号轿车、辽K81B**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就车辆损失不能与事故双方协商确定,受交警部门委托,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损价格为1605.00元,双方支付鉴定费各300.00元。因被告拒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5.00元、鉴定费6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47分许,单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辽K21B**号轿车行驶至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太子河交警大队南100米处,与田利利驾驶的辽K81B**号轿车相刮,两车车损。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单伟负全责。辽K21B**号轿车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1605.00元。原告支付配件及维修费1605.00元、鉴定费30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为辽K21B**号轿车与被告订立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3,58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杨丹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14年11月18日10时47分许,单伟驾驶该车与田利利驾驶的辽K81B**号轿车相刮,两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单伟负全责。对此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杨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05.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300.00元,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丹车辆损失1605.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1905.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