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诸城市鑫生包装有限公司与诸城味正食品有限公司、赵吉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鑫生包装有限公司,诸城味正食品有限公司,赵吉义,刘同春,隋洪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诸城市鑫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西俗村。被告诸城味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东徐村驻地。被告赵吉义。被告刘同春。被告隋洪均。本院在审理原告诸城市鑫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味正食品有限公司、赵吉义、刘同春、隋洪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诸城市鑫生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诸城市鑫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