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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全兴因与被告吕浩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兴,吕浩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刘全兴,男。委托代理人:王亿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浩琦,男。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号。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全兴因与被告吕浩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全兴之委托代理人王亿炳,被告吕浩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兴诉称:2012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在鄢陵县鄢望路老建材路口北,被告吕浩琦驾驶豫KJ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支铁民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支铁民及四轮车乘车人刘全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浩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支铁民、刘全兴无事故责任。豫KJ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吕浩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后变更为239841.75元。被告吕浩琦辩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另外,豫KJ59**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J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刘全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豫KJ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3、鄢陵县中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通知单、住院费发票各1份,门诊票据6份,鄢陵县医药公司发票24份,许昌润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入库单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5、被告吕浩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KJ59**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吕浩琦所有。被告吕浩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全兴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本院根据被告吕浩琦的申请,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全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浩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及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与陪床现象,门诊票据不予认可,鄢陵县医药公司发票无购药时间及姓名,亦无处方加以证明,许昌润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入库单非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与手术记录不一致,应重新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上述第3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不能排除是原告治疗损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鄢陵县医药公司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许昌润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入库单虽非正规票据,但属于原告实际支付费用,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吕浩琦虽对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但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其行为视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认可;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在鄢陵县鄢望路老建材路口北,被告吕浩琦驾驶豫KJ5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支铁民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支铁民及四轮车乘车人原告刘全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支付医疗费用77416.7元(住院费74693.7元,门诊费2723元),并购气垫床支付费用78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吕浩琦支付给原告刘全兴费用45000元。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吕浩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支铁民无事故责任;3、刘全兴无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全兴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全兴面部瘢痕长度10.7㎝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坐骨、髋臼骨折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刘全兴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浩琦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全兴误工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5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5天,计27728.31元费用非外伤必须应用。豫KJ5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吕浩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浩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支铁民、刘全兴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KJ59**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商业三责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吕浩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全兴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9688.39(77416.7元-277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误工费4009.55元(24391.45÷365天×60天),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20年×12%),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气垫床费用780元,以上合计121837.5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人身损害,二人均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全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全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原告刘全兴下余61837.5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吕浩琦已支付原告的4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全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837.5元。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全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全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837.5元。。三、驳回原告刘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8元,原告负担3177元,被告吕浩琦负担1721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凯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培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