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峰与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文莉,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徐轮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伟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莉,被上诉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2011年6月份,李峰到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处从事维修工和电焊工工作。2014年8月份,李峰在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处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后经诊断为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李峰自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在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及电焊工作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峰是否在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峰的起诉。上诉人李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一直都是在含有毒气体及相关致癌成分苯的大环境中工作,不能排除上诉人所患的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与工作环境无关;2、上诉人所患的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病情;3、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上诉人未进行职业病诊断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一审所诉请的仅是确定上诉人接触职业病危害行为的具体时间,并非确认上诉人所患疾病为职业病。综上,本案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可通过职业病鉴定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属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2、上诉人自2014年8月份查出患有××鉴定,被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在2016年6月份之前进行职业病鉴定,因在此期间其待遇无法确定,待鉴定职业病后单位将一次性补发相关待遇。本院认为,职业病的诊断系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承担。上诉人李峰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其在被上诉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行为的时间,但对于上诉人李峰所在的工作场所是否存在其诉称的有毒有害气体或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应由相关诊断、鉴定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予以确认,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李峰就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提出的请求,可待职业病鉴定申请后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