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修华与被告文登新达石子厂、孟庆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修华,文登市新达石子厂,孟庆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许修华,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文登市新达石子厂,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田明玲,厂长。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培强,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系田明玲丈夫。被告孟庆家,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震,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修华与被告文登新达石子厂(以下简称石子厂)、孟庆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修华,被告石子厂委托代理人邹大勇、丛培强,被告孟庆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修华诉称,2014年3月,丛培强(被告石子厂负责人田明玲的丈夫)让原告到石子厂干活,工资由丛培强发放。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孟庆家承揽石子厂加工石子业务,原告起初对丛培强与孟庆家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后来原告向丛培强索要工资的时候,丛培强说与被告孟庆家有合同,工资应由孟庆家发放。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18日劳务费为3680元,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双倍劳动报酬7360元。被告石子厂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属实,原告自2014年3月起在石子厂工作,2014年5月石子厂的石子加工业务由被告孟庆家承揽,二被告之间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18日前所有工人工资已清结给被告孟庆家,孟庆家在此期间使用的所有费用、工资与石子厂无关,由被告孟庆家发放。故原告应向被告孟庆家索要劳动报酬,不应向石子厂主张。被告孟庆家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石子厂的雇工,在自己承揽石子加工过程中,原告负责的工作并不是加工石子,而是对外卖石子时负责开票。被告自己雇佣的工人劳动报酬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在起诉前也从未向自己主张要过工资,但原告却自述其向被告石子厂的丛培强要工资,丛培强告知原告石子厂与孟庆家之间有合同,应向孟庆家要钱,原告与石子厂之间属于串通,对被告孟庆家的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石子厂负责人田明玲丈夫丛培强雇佣原告到石子厂工作。2014年4月17日,丛培强代表石子厂与孟庆家签订承揽加工生产合同,约定由石子厂提供石子加工设备,孟庆家负责加工生产石子,石子厂负责对外销售。石子厂挖机一台、铲车一台供给孟庆家使用,两台车辆使用所有的柴油由孟庆家供给,其余费用是石子厂负责。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石子厂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孟庆家承揽加工石子期间,雇佣原告开铲车,月工资4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为7200元,孟庆家同意所欠劳务费可以从与石子厂之间的往来账中扣除,用于支付劳务费。被告石子厂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庆家认为该证明系石子厂单方出具,没有法律效力,也无法证实原告系被告孟庆家雇佣。被告石子厂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18日,孟庆家及其工人签字捺印的收款证明,内容为“经协商同意,从2014年5月1日至6月18日以前所有工资已清结给孟庆家,文登市新达石子厂在这期间使用所有费用、工人工资与石子厂不发生任何关系,一切发放由孟庆家负责发放,特此证明,签字生效”,证实原告工资应由孟庆家发放。被告孟庆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是孟庆家在承包期间的所有费用以及自己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孟庆家负责发放,而且该证明也证实了孟庆家所有工人工资已付清,工人均在该收款证明上签名盖印,也证实了原告与孟庆家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不可能给付原告劳务费。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劳务费的理由是因为诉讼产生了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承揽加工生产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子厂均认可原告系由被告石子厂雇佣,且2014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均由石子厂向原告发放,故原告与石子厂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石子厂与孟庆家之间关于工人工资的约定仅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应向其雇主石子厂主张劳务费,无权要求被告孟庆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子厂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3680元没有异议,对劳务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劳务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损失既无证据证实,又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市新达石子厂给付原告劳务费3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登市新达石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