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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17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久嘉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塘圣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久嘉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塘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754-1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久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村中。法定代表人李海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玉华(系李海顺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塘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10号内41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钢材市场C区后道36号。法定代表人高保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久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塘圣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过长,故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天华审判员  刘国生审判员  荆梦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申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