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永刚诉马笑彤、李先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马笑彤,李先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李永刚,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笑彤,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先梓,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永刚与被告马笑彤、李先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笑彤、李先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6月18日,被告马笑彤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两次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由支行(以下简称“朱由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13日,并约定了利息;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2014年6月17日,并约定了利息。朱由支行因这两笔贷款与原告等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借款期限内向朱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李先梓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李先梓作为马笑彤的妻子对这两笔借款属于共同债务作了确认。被告马笔彤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间内下落不明也不按约定向朱由支行支付利息,为此朱由支行找到原告等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其他保证人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协商后一起按借款金额,在2014年3月2日向朱由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找二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到归还垫付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笑彤、李先梓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笑彤、李先梓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马笑彤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李永刚、马腾祥、马永生上述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8日,被告马笑彤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李永刚、张风森对上述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先梓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2份,确认与马笑彤为同一家庭之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马笑彤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3月2日,原告李永刚代为偿还了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万元。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由���行于2014年3月2日出具了贷款还款通知单2张,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证明1份。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5万元后,向二被告催要过垫付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马笑彤、李先梓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由支行证明1份,证明马笑彤在该行贷款两笔共计15万元,保证人李永刚为这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原告代马笑彤偿还了本金5万元;证据三:借款还款通知单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代马笑彤偿还2014年6月17日到期的贷款3万元,偿还2014年3月13日到期的贷款2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实2013年6月18日马笑彤在山东��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由支行借款5万元,保证人为原告李永刚与张风森,农商行将贷款金额5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给了马笑彤,李先梓作为原告妻子对该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马笑彤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由支行借款10万元,保证人为原告李永刚与马永生等,农商行将贷款金额10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给了马笑彤,李先梓作为原告妻子对该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马笑彤、李先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刚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马笑彤、李先梓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由支行证明1份、贷款还款通知单2张、个人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贷转存凭证2份、共同债务确认书2份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马笑彤、李先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马笑彤、李先梓给付垫付款5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马笑彤、李先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笑彤、李先梓共同给付原告李永刚垫付款5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马笑彤、李先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晓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玉霞-6--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