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大伟与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伟,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孙大伟。委托代理人孙亚。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八一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野,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大伟诉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及被告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万晟公司开发的位于宿城区八一路58号凤凰美地小区7栋1507室,约定2014年4月30日交付,原告支付购房款586776元。但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也未按其承诺支付违约金。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286元;2、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以5328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即领取房屋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上述第一项违约金实际给付之日止);3、支付车位违约金(以77000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取得竣工备案表之日止);4、立即交付车位;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前三个诉讼请求被告均愿意支付,对计算方式也认可;对原告第四个诉讼请求,目前无法交付,要等建设局相关部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候我们会交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591407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凤凰美地7幢1507室房屋。合同约定“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3月27日,因未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万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孙大伟客户购买由本公司开发的万晟凤凰美地7幢1507室,《购房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产生违约金为伍万叁仟贰佰捌拾陆元(¥53286),本公司承诺自客户领取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先支付50%的违约金,合计贰万陆仟陆佰肆拾叁元(¥26643),剩余50%违约金不迟于2015年10月7日前支付完毕。延期支付期间,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的延期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承诺约定,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客户表示理解并无异议。”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77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凤凰美地人防工程-1层0150号车位。合同约定“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2015年4月6日,被告万晟公司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但至今仍未交付上述车位。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位并索要涉案违约金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及车位,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其利息、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并主张被告交付涉案车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上述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因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也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大伟逾期交房违约金53286元及其利息(以5328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大伟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三、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大伟交付凤凰美地人防工程-1层0192号车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雨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