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金国诉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国,刘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张金国,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刘建中,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张金国与被告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亚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7日,被告刘建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金国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张金国10000元,借款人刘建忠,2003年12月27日。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刘建中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出示证据的抗辩。原告出示的借条,和其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对原告出示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2月27日,被告刘建中向原告张金国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然人。被告刘建中向原告张金国出具借条,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中偿还原告张金国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亚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