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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方义与马天一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方义,马天一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马方义,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马天一,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委托代理人高庆珍(系马天一母亲),女,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马方义与被申请人马天一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因病住长春市第六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发现其出现偏执性精神分裂症,经住院86天治疗仍未愈,现已出院回家休养。现由于被申请人马天一精神病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认定马天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马方义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F0953号),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天一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被申请人的母亲及姐姐马金霞均表示同意指定申请人马方义为被申请人马天一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马天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马方义为马天一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马方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