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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翔,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饶飞,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就一起外出打工,××××年××月××日生育长子彭塘钧,××××年××月××日生育次子彭塘威。××××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彭塘钧随被告生活,次子彭塘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信息表;3、两儿子的户籍信息;4、证人周某的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因计划外生育一男孩,需要征收社会抚养费18,000元,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在不同地方打工,没有因夫妻感情不好而分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愿意让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就一起外出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彭塘钧、××××年××月××日生育次子彭塘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在生育两个儿子后某甲。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信息表;3、两儿子的户籍信息;4、证人周某的当庭作证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在同居多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后某乙,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各自改正生活中的不足,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偲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