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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孔和珠与陈仁建、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和珠,陈仁建,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孔和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仁建。被告王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和珠与被告陈仁建、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和珠的委托代理人周书梅,被告陈仁建,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和珠诉称:2014年7月1日9时许,被告陈仁建驾驶被告王鹏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高港银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庄街道明和村路段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观察不力,措施不当,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仁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和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住院治疗已经终结。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48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陈仁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王鹏所有,事故发生时系陈仁建借用王鹏车辆。事故发生后,陈仁建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12542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赔偿须依法承担。被告王鹏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9时10分许,陈仁建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杏路许庄街道明河村路段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孔和珠发生交通事故,致孔和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7月29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仁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孔和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入院,2014年7月8转院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右坐骨神经损伤4、双下肢多处外伤5、颅脑及头部外伤6、左手第二掌骨骨折7、双膝关节韧带损伤。2014年7月22日行右膝探查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修补术。2014年8月6日原告出院。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兴三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3号关于孔和珠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和珠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2、3、4、5、6、7、8、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坐骨及耻骨联合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营养期间以90日为宜。因赔偿事宜,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鹏名下,事发时系被告陈仁建借用王鹏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陈仁建为原告孔和珠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125428.2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4年7月1日原告孔和珠与被告陈仁建的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仁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孔和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车辆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具体分项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798.21元(此费用为被告陈仁建垫付)。有××案资料为证。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抗辩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2279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20元/天×36天)。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抗辩住院天数应当是35天,标准无异议。经本院核定,原告住院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住院天数应为36天,故认为此项费用为720元(20元/天×3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陈仁建、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90元/天×60天),被告陈仁建主张为原告住院23天垫付护理费263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陈仁建提交护理收据4份。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护理期间超过鉴定期间,对其主张护理期间不予认可,护理期间认定为60天(鉴定护理时间)-23天(陈仁建垫付住院天数)=37天;考虑本地实际护理用工报酬,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330元(90元/天×37天);被告陈仁建主张护理费26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认定为3330元+2630元=59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60元/天×150天)。原告提交所在村委会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认为原告将近70岁,对其误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受伤期间收入减少,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411元。被告陈仁建、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考虑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对该费用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定损500元,但要原告提供相关修理票据。本院认为,即使车辆未修理,也不代表没有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前述1至9项费用合计171289.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5971元(其中第1项赔偿10000元,第4、6、7、8项合计赔偿45471元,第9项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5318.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92254.57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理赔148225.57元。被告陈仁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22798.21元,护理费2630元,合计125428.21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的赔偿款予以扣除。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和珠支付赔偿款22797.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仁建返还垫付款125428.21元(汇入陈仁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州市支行高港分行账户,账号62×××67);三、驳回原告孔和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57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孔和珠负担170元,被告陈仁建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孔和珠已预交,故由被告陈仁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孔和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晨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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