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塘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涂建国为与彭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国,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塘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涂建国,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肖礼兵,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燕,女,汉族,1969年8月29日生,住南昌市。原告涂建国为与被告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民主审,人民陪审员罗维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建国委托代理人肖礼兵到庭,被告彭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建国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月利息2.5%。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又借款10000元给被告,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260890的欠条(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9日借款条原件归还被告),并同意用其坐落在南昌市北京东路41号3栋3单元401室住房作抵押。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利息26500元的欠条,如在2014年1月31日未归还,应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89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燕未作答辩。原告涂建国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两份(原件)、借条两份(复印件),银行转账和取款凭证,证明2012年11月11日在招商银行转款17万,提现3万,2012年11月10日在中国银行提现1.5万,身上现金5000元,共计22万元,2012年12月19日又给了被告现金1万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26.089万元,2013年11月29日欠原告利息3万元的欠条。被告彭燕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结婚至2000年8月离婚。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涂建国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利息2.5%,每月11日付。”的借条。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南昌市阳明东路支行取现15000元,连同现金5000元,共计20000元付给被告。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青山湖支行柜台共计取现200000元付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志勇。同年12月19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今借到涂建国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原告称当时直接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款260890元,并承诺在2013年9月2日将坐落于南昌市北京东路41号3栋3单元401室抵押给原告。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利息26500元,在2014年1月31日如未还清,利率6分4算,合计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和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原告以被告出具的260890元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凭被告欠条主张利息30000元是按月息6.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本金2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日止,另本金10000元由于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日至判决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涂建国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20000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日止,另10000元自起诉日至判决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刘建民人民陪审员 罗维钧(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彩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