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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永法与张中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法,张中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李永法。委托代理人钱永斌,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中亚。委托代理人盛德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责人赵武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公司员工。原告李永法诉被告张中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法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斌、钱佳、被告张中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德安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法诉称:2014年4月23日20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本市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县道与五棵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直行被告张中亚驾驶的皖S×××××轻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中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张中亚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主张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原告的损失42490.4元,请求法院1、判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中亚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中亚辩称:本案原告是醉驾,且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标准的电瓶车、未靠中心点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法院判决参考。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中亚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李永法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100ml,根据国标规定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20㎎/100ml小于80㎎/100ml为饮酒,大于或等于80㎎/100ml为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本市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县道与五棵松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直行张中亚驾驶的皖S×××××轻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李永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永法被送至本市乐余镇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陈旧性),同日做了左胫肌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住院33天,共产生医药费26741.2元,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陈旧性),出院医嘱为切口4-5天换药一次,三月内禁止负重,功能段炼,支具保护,星期三门诊复查。2014年5月30日,李永法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再次住入本市中医医院,并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5天,产生医药费1963.64元。2015年5月1日,李永法到本市乐余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共产生医药费119.8元,并于2015年5月2日再次住入乐余镇人民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5天,于2015年5月7日出院,产生医药费6182.62元。2014月4月2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乐认字(2014)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李永法忽视安全醉酒后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张中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口范围内的交通动态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永法承担主要责任,张中亚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9日,因李永法申请,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永法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未达伤残范围;2、建议李永法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张中亚已垫付了16000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产生争议,为此李永法涉讼。又查明,张中亚驾驶皖S×××××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张中亚,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李永法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35006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被告张中亚对诊断证明书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涉及到原告陈旧性骨折,至于医药费是否是因本起事故导致的,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相互吻合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复诊共产生医药费35007.26元。虽然原告入院诊断时记载了左内踝骨折(陈旧性),但原告三次入院治疗均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而入院的,所做的手术也是针对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而做的,且上述医疗费均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物质损失,对于上述医药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350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44天,为2200元。被告张中亚要求由法院按照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请求法院参照当地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符合一般伙食补助标准,其实际住院天数43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张中亚要求由法院按照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请求法院参照当地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符合一般营养标准,参照鉴定意见9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134天,为13400元。被告张中亚要求由法院按照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标准1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一般护理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13300元。5、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中亚认为鉴定费没有必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部分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6、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210天。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称其是打零工的,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张中亚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误工标准1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46周岁,确有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三次住院治疗,其因此产生误工客观上无法避免,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事发时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对于误工期限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两被告均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虽认为误工时间偏长,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仍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误工期限21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0563元(1530元/月*12月÷365天×210天)。7、车损,原告主张4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中亚对车损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4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68039元(其中医药费用部分41656元、死亡伤残部分为23863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永法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因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是醉驾,且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标准的电瓶车未靠中心点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情况,交警部门在进行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时已经予以考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33863元(医药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为238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176元,应由机动车方赔偿,由于原告有过错,且系醉酒驾驶,在本起事故中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34176元酌情减轻张中亚70%的赔偿责任,张中亚还应赔偿10252.8元(34176元×30%)。因张中亚已垫付16000元,故原告还需退还张中亚5747.2元,且原告也同意将差额部分在本案中直接退还给张中亚。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法因2014年4月2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3863元,由被告张中亚赔付10252.8元;因被告张中亚已垫付16000元,故原告李永法还需返还被告张中亚5747.2元,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张中亚,故原告李永法实际可得2811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永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永法负担68元,由被告张中亚负担132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淑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