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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威,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清平,系原告职工。被告李志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日,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200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9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辉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系转据而来,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1000元;被告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6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8月24日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697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2012年3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1700元及利息3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结欠本金166000元。3、2005年4月13日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4296元,约定月息10.62‰,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结欠本金23000元。4、2015年7月21日的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以函证的形式向被告催讨2009年8月24日的借款。5、2015年8月12日的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以函证的形式向被告催讨2005年4月13日的借款。6、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偿还了2009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原告到过被告家中,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借款金额;对证据6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经本院核实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过此两笔债务,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4296元,约定月息10.62‰,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0月20日,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结欠本金2300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9700元,未约定月息及还款日期,2012年3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1700元及利息3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结欠本金166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函证的形式向被告催讨2009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166000元,被告已在该催收通知书签名。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函证的形式向被告催讨2005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23000元,该催收通知书无被告签名。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8月5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9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05年4月13日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据,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须按借据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9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05年4月13日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8月24日借款本金16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份借据上未约定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依月利率8.55‰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催讨后,原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3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诉讼时效予以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12月3日起重新计算,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函证形式向原告催讨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转据而来,因转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所达成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辉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6600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3元,减半征收3621元,由被告李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