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艳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艳军,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4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额尔顿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艳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杰、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徐艳军在家中以其养父徐某看电视音量大影响其休息为由,与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艳军用铁铲、笤帚将徐某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电话报警记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艳军故意伤害徐某的身体健康,致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艳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笑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