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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继君等人与李洪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君……,杨全胜……,张晓荣……,李洪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君……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胜……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荣……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山,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生……上诉人刘继君、杨全胜、张晓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洪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杨全胜、张晓荣于2013年12月24日已向本院起诉被告刘继君、李洪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其请求确认杨全胜、张晓荣对刘继君的欠款合同的担保无效,本院经审理并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杨全胜、张晓荣要求确认其二人与刘继君、李洪生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由杨全胜、张晓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89万元欠款给李洪生,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李洪生要求杨全胜、张晓荣支付违约金5万元和赔偿各种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向黔东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因未在法定期间按时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本案原告刘继君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被告李洪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其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务加工协议书〉解除合同》及《欠条》,本院经审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继君要求撤销《〈劳务加工协议书〉解除合同》及《欠条》的诉讼请求。以上两个案件判决均已生效,本案李洪生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张晓荣、杨全胜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均未得到支持。现在三原告刘继君、杨全胜、张晓荣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因本院(2014)台民初字第2号、(2014)台民初字第93号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就本案的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重新起诉。如果原告认为本院(2014)台民初字第2号、(2014)台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是再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继君、杨全胜、张晓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90元,减半收取1099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95元,应当退回。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继君、杨全胜、张晓荣不服上诉称:台江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宗旨、法理精神和适用条件,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误解和滥用,严重妨害上诉人合法行使诉权,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责令台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李洪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杨全胜、张晓荣曾起诉请求确认二人与刘继君、李洪生签订《〈劳务加工协议书〉解除合同》及《欠条》无效,李洪生反诉请求杨全胜、张晓荣履行合同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以(2014)台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全胜、张晓荣要求确认其二人与刘继君、李洪生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由杨全胜、张晓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89万元欠款给李洪生。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刘继君曾起诉请求撤销其与李洪生签订的《〈劳务加工协议书〉解除合同》及《欠条》,一审法院以(2014)台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继君要求撤销《劳务加工协议书解除合同》及《欠条》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刘继君、杨全胜、张晓荣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加工协议书〉解除合同》及《欠条》。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4)台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故刘继君、杨全胜、张晓荣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继君、杨全胜、张晓荣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继君、杨全胜、张晓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安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