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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史正海、周静、史世豪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正海,周静,史世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史正海。原告周静。原告史世豪。法定代理人周静。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家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代表人赵松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晓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葛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史正海、周静、史世豪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正海、周静、史世豪的委托代理人唐家海、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晓芳、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正海、周静、史世豪诉称:史万宁于2014年11月26日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天5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2015年4月29日早晨,史万宁上厕所时被门槛绊倒在地,原告周静发现后,立即喊医生余洪光进行救治,后被送往枣阳市一医院救治,史万宁经救治无效死亡。被保险人史万宁属意外伤害身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原告与被告就赔付事宜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当及时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情况等内容的相关证明资料,待我公司审核并进行理赔查勘后,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本案中,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理赔申请,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我公司依法具有的理赔查勘的权利。2、根据生活常识判断,正常人不可能在家被门槛绊倒就发生身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即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呼吸心跳骤停导致身故,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并且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史万宁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史万宁,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险种责任为“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5年4月29日早晨,史万宁上厕所时被门槛绊倒在地,头部受伤并昏迷,其妻周静发现后,立即呼叫当地诊所医生余洪光进行救治,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史万宁于当日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说明书上记载史万宁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上述事实,有保单、证人证言、医院病历、死亡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史万宁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的史万宁因被门槛绊倒受伤而死亡,该事件属于《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条款中“意外身故”险种约定的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并不影响保险人是否应当依约承担的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史万宁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即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地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史万宁系因门槛绊倒受伤而死亡,被告辩称史万宁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所致,被告应对“史万宁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史万宁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所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史万宁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所致”,只要史万宁的死亡属于“意外身故”,被告就应当在“意外身故”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单上记载的险种为“意外身故”险种,而非“意外伤害身故”险种。被告在辩称时有意将保险单上记载的“意外身故”险种辩称为“意外伤害身故”险种,并将“意外伤害”应用格式条款解释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从而缩小了自己的保险范围,变相免除了虽属“意外身故”但不属“意外伤害身故”这之间的部分责任,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史正海、周静、史世豪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史正海、周静、史世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延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