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3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岩堡村六组,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住宅前的院坝处,与其祖母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用小板凳朝高某左小腿砸去,造成高某左小腿受伤住院。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佐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户籍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谅解书一份、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表一份,证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宣公(刑)鉴(医)字(201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恩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案发后知道他人报警自己没有逃跑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在宣恩县珠山镇岩堡村六组自家住宅前的院坝里,与其祖母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遂用小板凳朝高某左小腿砸去,造成高某(于1923年10月14日出生)左小腿受伤住院。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将祖母打伤后,躲在自己屋里,没有对祖母实施救治,在其叔叔张延恒赶到现场质问后,他才从自己屋里出来,并拒绝提供母亲的电话和打电话将祖母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黄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谅解书一份、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表一份,宣公(刑)鉴(医)字(201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恩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祖母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拒绝施救和报警,虽然在他人报警后没有逃逸,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其辩解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伤害对象为老年人,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礼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