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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月清、傅继生、傅考英、傅继林、傅立冬与刘茶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清,傅继生,傅考英,傅继林,傅立冬,刘茶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张月清。原告傅继生。原告傅考英。原告傅继林。原告傅立冬。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盛勋。被告刘茶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晓清。原告张月清、傅继生、傅考英、傅继林、傅立冬与被告刘茶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继生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盛勋,被告刘茶云,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清、傅继生、傅考英、傅继林、傅立冬诉称,原告张月清系傅马水之妻,原告傅继生、傅考英、傅继林、傅立冬系死者傅马水的子女。2015年7月4日6时54分,被告刘茶云驾驶闽GX6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中山路客家小吃店往宁化卫校方向行驶,在宁化县中山路实验幼儿园路口路段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傅马水,造成傅马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茶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傅马水无责任。由于被告刘茶云的侵权行为导致傅马水死亡后果,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3,610元(30,722元/年×5年)、丧葬费26,481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353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67,244元,扣除被告刘茶云已经赔偿的50,000元,还造成损失合计217,244元。闽GX63**号轻型��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刘茶云赔偿原告亲属傅马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7,244元。2.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交通事故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茶云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刘茶云未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无法证实车辆的所有权人,按照规定不予赔偿;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都过高。①因户口本上记载傅马水系农业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②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计算,计2,019.78元;③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票计算;④丧葬费无异议;⑤因本案被告刘茶云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该刑事案件审理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证实其主张,五原告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宁化县翠江镇红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月清与傅马水系夫妻关系,俩人系初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原告傅继生、次子傅��林、长女傅考英、次女傅立冬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及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茶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马水无责任;②傅马水在本起事故中交通死亡;③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所有人、车辆保险情况的事实;4.《火化证》1份,证明傅马水已死亡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闽GX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茶云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不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故傅马水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为证实其主张,刘茶云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收条》1张,证明被告刘茶云已赔偿原告50,000元的事实;2.《破案告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各1份,证明2015年8月3日,宁化县公安局已受理刘茶云交通肇事一案,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8月14日,宁化县公安局已将该案移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性及证明对象被告刘茶云、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被告刘茶云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俩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宁化县翠江镇红卫村位于宁化县城区,可证明傅马水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刘茶云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原告和被告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张月清与傅马水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原告傅继生、次子傅继林、长女傅考英、次女傅立冬。被告刘茶云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二、2015年4月7日,被告刘茶云与被告财保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闽GX63**号���型普通货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A、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B、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条款等。三、2015年07月4日6时54分许,刘茶云驾驶闽GX6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中路客家小吃店往宁化卫校方向行驶,在宁化县中山路实验幼儿园路口路段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傅马水,造成傅马水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茶云已赔偿原告50,000元。五、2015年8月3日,宁化县公安局已受理刘茶云交通肇���一案,同日,对被告刘茶云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8月14日,宁化县公安局已将该案移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六、原告傅继生、傅考英、傅立冬均在厦门生活工作。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傅马水死亡的经济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3,610元(30,722元/年×5年)。被告刘茶云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傅马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傅马水居住在宁化县城区,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3,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傅马水的死亡赔偿金为153,610元。2.丧葬费。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6,481元。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3.误工费。五原告主张误工费4,353元(52,962元/年÷365天×10天×3人)。被告刘茶云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并按三人七天计算,计2,019.78元(35,107元/年÷365天×7天×3人)。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但其属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2,886元(35,107元/年÷365天×10天×3人)。4.交通费。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被告刘茶云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发票计算。本院认为因傅马水去世,生活在厦门的原告须回宁化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刘茶云、财保公司认为被告刘茶云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主张。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因被告刘茶云涉嫌交通肇事,已对其立案,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虽然人民法院尚未判决被告刘茶云有罪,但国家司法机关已启动司法程序追究被告刘茶云的刑事责任,如被告刘茶云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原告精神损害的抚慰,故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刘茶云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原告可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主张权利。综合以上认定,本案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53,610元、丧葬费26,481元、误工费2,886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85,47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茶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马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茶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傅马水死亡,被告刘茶云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茶云为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即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刘茶云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茶云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应与赔偿费予以抵扣,并且可以另行向被告财保公司主张理赔权利。故被告财保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项下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25,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张月清、傅继生、傅考英、傅继林、傅立冬因傅马水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月清、傅继生、傅考英、傅继林、傅立冬因傅马水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25,477元。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账户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04046409010018632)。��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月清、傅继生、傅考英、傅继林、傅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原告张月清、傅继生、傅考英、傅继林、傅立冬负担1,559元,被告刘茶云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清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彩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