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斗气,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孩子缺少关爱,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5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 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雪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