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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崇玉刚与陆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玉刚,陆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崇玉刚,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510299340。被告:陆华平,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1101367。本院在审理原告崇玉刚与被告陆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故原告崇玉刚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崇玉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崇玉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崇玉刚负担。审 判 长  单 斌审 判 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