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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杨传妹、吴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杨传妹,吴温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99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杨传妹。被告:吴温生。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杨传妹、吴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传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3363.34元,复利812.80元,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2.若被告杨传妹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杨传妹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金穗商贸城××幢××室(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55.94㎡)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吴温生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被告杨传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113201400001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传妹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金穗商贸城××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55.94㎡,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3)第3-33077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杨传妹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融资期间内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为1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5日,杨传妹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4000660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7.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5113201400001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杨传妹发放30万元贷款。杨传妹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5327.34元、逾期利息(罚息)23436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460.37元。另查明:被告吴温生系杨传妹的丈夫,双方于197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妹、吴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5327.34元、23436元、460.3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0万元、5327.34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杨传妹、吴温生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杨传妹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金穗商贸城××幢××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55.94㎡,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3)第3-330774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85113201400001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7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3元,减半收取3081.50元,由被告杨传妹、吴温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诗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