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昭与米乾坤、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米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张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4XX****XX。被告米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现住址不详,电话152XX****XX。被告李某,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同上。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米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米某某、李某支付欠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据原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米某某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米某某的其他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米某某,但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审查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退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锦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