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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志宁与兰泽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宁,兰泽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唐志宁,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卢恩阳,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泽亨,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志宁诉被告兰泽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宁的委托代理人卢恩阳,被告兰泽亨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宁诉称,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转让了原四川省邛崃市大亨酒厂的厂房和设备,转让款共计33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3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付。2014年10月12日双方协商,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1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若逾期,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资金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厂房、设备转让款2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兰泽亨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代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退租违约金,应当在未付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转让了原四川省邛崃市大亨酒厂的厂房和设备,转让款共计33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尚余250000元未付。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3月底前付清余款100000元,逾期还款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资金利息。2010年6月29日,被告代原告支付退租违约金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计划》、《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厂房和设备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现原、被告均同意在转让款中抵扣被告代原告支付的15000元,那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为235000元。原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泽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志宁2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汪 锦人民陪审员 罗熙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