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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秦增芳与陈禾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增芳,陈禾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秦增芳,男,193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秦朝东,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庞明富,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禾儀,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博白县。原告秦增芳诉被告陈禾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增芳委托代理人秦朝东、庞明富,被告陈禾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19时08分,被告陈禾儀驾驶套挂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街道博白县,碰撞到同方向在前面行走的原告秦增芳,造成原告秦增芳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禾儀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增芳无责任。原告秦增芳受伤致双下肢挫裂伤并皮肤剥脱、L1椎体压縮性骨折、多处皮肤挫擦裂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住院56天,造成经济损失69347.81元[1、医疗费43261.09元;2、误工费4153.36元(27071元/年÷365天×56天);3、护理费4153.36元(27071元/年÷365天×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5、营养费1680元(30×56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减去17000元,尚欠52347.8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禾儀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负责任;1、?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43261.09元,被告支付过17000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付了医疗费17600元给原告。被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预交收据10张,共17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禾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3认为原告自身人老有病,所医的费用应剔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在前面步行,被告驾驶机动车从后面碰撞到原告,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19时08分,被告陈禾儀驾驶套挂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街道博白县行驶中碰撞到同方向在前面行走的原告秦增芳,造成原告秦增芳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禾儀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增芳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套挂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本人,被告没有依法为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致:1、双下肢挫裂伤并皮肤剥脱;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处皮肤挫擦裂伤;4、脑震荡;5、双膝关节骨质增生;6、额部头皮血肿;7、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住院治疗56日,用去医疗费43261.09元。医生医嘱:1、注意休息;2、按时换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76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53014.45元[其中:1、医疗费43261.09元;2、护理费4153.36元(27071元/年÷365天×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日×5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92312015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案发时已78周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因本案受伤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禾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14.45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7600元)给原告秦增芳;二、驳回原告秦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374元,被告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一审判决数额计算。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符 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