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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昆明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037号申请人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丁晓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明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潭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昆明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昆明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93854元(其中包括货款750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231元、迟延履行金1208元、受理费101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执行费1270元)范围内予以查询、扣押、冻结、划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赣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谭琪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师附执行裁定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