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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蓉与被告欧定福、吕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蓉,欧定福,吕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陈秀蓉,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定福,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被告吕建华,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原告陈秀蓉与被告欧定福、吕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定福、吕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蓉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6月30日起,被告多次以做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共出借给二被告六笔钱款,合计人民币440000元,被告也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30日止,之后停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欧定福于2015年1月间偿还了部分本金人民币80000元,余欠本金人民币360000元继续拖欠至今。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欧定福、吕建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欧定福未作答辩。被告吕建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欧定福基本信息表、被告吕建华基本信息表及被告欧定福、吕建华婚姻登记申请书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欧定福与被告吕建华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据6份,以此证实①被告欧定福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40000元;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欧定福于2015年1月间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余欠本金人民币360000元继续拖欠至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欧定福、吕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欧定福、吕建华结欠原告陈秀蓉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欧定福与被告吕建华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欧定福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1日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4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欧定福于2015年1月间偿还了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继续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但被告欧定福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责任,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吕建华系被告欧定福合法妻子,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欧定福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欧定福、吕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定福、吕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秀蓉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兰苏芬人民陪审员  兰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其冬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