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裴川红与XX、于卫承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裴川红,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龙天明,系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XX,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于卫承,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裴川红诉被告XX、于卫承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川红委托代理人龙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于卫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川红诉称,2015年8月1日,我驾驶我所有的宁DK79**号本田飞度轿车行驶至国道344线建设工地泾源县香水镇2标段施工现场时,由于被告XX驾驶的三一挖掘机在现场施工,我将车停在路边等其通过,后被告XX驾驶挖掘机倒车时其车尾将我车头部分撞坏,该事故经泾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XX负全部责任。后经了解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卫承,被告XX系其雇工。现起诉请求由被告于卫承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095元。原告裴川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固原市原州区光瑞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汽车维修清单1份及维修发票126张;3、拖车单1份及拖车费发票15张。被告XX、于卫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汽车维修清单及拖车单上记载的车型、车号及维修日期与原告陈述一致,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定额发票上均有“固原市原州区光瑞汽车维修厂”的盖章,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宁DK79**号本田飞度轿车行驶至国道344线建设工地泾源县香水镇2标段施工现场与银华线交汇处时,由于该路段正在施工,原告将车停靠在路边等待通过。此时驾驶“三一”牌335型挖掘机施工的被告XX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原告车辆正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泾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挖掘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卫承,其雇佣被告XX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现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于卫承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0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XX在施工工地上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与原告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XX系被告于卫承的雇员且该事故发生在被告XX提供劳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于卫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卫承赔偿维修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卫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裴川红赔偿汽车维修费12595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14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于卫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