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锦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锦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南京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南京华锦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涂山路688号。法定代表人曲大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南京四桥经济园标房2幢。法定代表人王能伟,执行董事。原告南京华锦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锦磁性公司)与被告南京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途瑞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锦磁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途瑞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锦磁性公司诉称:自2014年6月以来,原告先后多次通过快递向被告供应磁钢,经对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17454元。其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先后给付原告货款222180元,但对下欠原告货款295274元,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527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华锦磁性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核帐后传真给被告对账、被告对账后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又传真给原告的对账单10份(传真件)。证明被告认可自2014年9月以来计下欠原告货款517454元。2、原告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告送货所形成的速递详情单114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先后114次通过快递发货给被告,从而印证上述证据1中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依据。3、提供圆通快递走件流程单38份(网络下载件)。证明证据2中有38件快递由被告方签收的事实;其余快递因超过时间致原告在快递公司没有查到走件流程单。被告途瑞电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以来,原告先后多次通过快递向被告供应磁钢。其间,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了对帐,即由原告核帐后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对账认可后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再将对账单传真给原告。审理中查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合计517454元,分别为:2014年10月22日认可金额27000元、2014年11月6日认可金额30880元、2014年12月8日认可金额75150元、2015年1月9日认可金额50540元、2015年3月11日认可金额59871元、2015年3月11日认可金额27986元、2015年4月8日认可金额80775元、2015年5月6日认可金额69520元、2015年6月8日认可金额44182元、2015年7月18日认可金额5155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先后9次支付给原告货款222180元。目前,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952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核帐后传真给被告对账、被告对账后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又传真给原告的对账单10份(传真件)、速递详情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锦磁性公司向被告途瑞电子公司供应磁钢,以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95274元,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核帐后传真给被告对账、被告对账后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又传真给原告的对账单10份和速递详情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途瑞电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途瑞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锦磁性公司货款29527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17元,由被告途瑞电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定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