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费庆华、费庆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守安,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庆华,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庆明,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公司)与被上诉人费庆华、费庆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费庆华、费庆明诉称:两原告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号231号两间房屋,被被告拆迁,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腾空房屋,与被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被告给予回迁房屋两户各50平方米房产。原告参加选房,领取选房卡。被告给予动迁户的一次性搬家补偿费400元和临时过渡补助费600元乘以15个月计9000元都用于抵扣房款。两原告另交房款现金169,580元。两原告搬迁腾空住房,从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15个月结束未回迁。从2009年7月25日起到2014年8月被告通知办理回迁,历时5年,共计60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多次催要,没有赔付。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因甲方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付违约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古田公司辩称:拆迁协议当中明确约定是待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截止到现在拆迁工作并未全部结束。协议当中约定拆迁安置费应按每月6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被告)为拆迁人,乙方(原告)费庆华、费庆明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号231号,建筑面积为52.9平方米。合同第二项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原地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调换新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增加面积47.1平方米。增加面积款价款为178,980元。第四项约定,调换新房的增加款减去住宅搬迁补助费,乙方实际向甲方交款为169,580元。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六项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腾房验收单,原告将房屋腾空。2014年8月被告将回迁房屋交付原告。期间被告向原告过支付一次15个月的过渡期补偿款9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6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抗辩,之所以未如约交付房屋,系因被告动迁工作尚未结束,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但从被告提供的未拆迁户明细表中不包含原告居住的楼房,故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存在其他楼动迁工作未结束,不影响原告回迁楼房建设,且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拆迁工作未完成所致,故被告抗辩拆迁工作未完成致使逾期交房,从而免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600元/月。过渡期15个月的补助费9000元,被告已经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1200元/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7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从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份,1200元/月×60个月=7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费庆华、费庆明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古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上诉人保证在拆迁工作结束后15个月后交付被上诉人调换房屋。贤上诉人的拆迁工作至今没有结束,不符合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解释,但上诉人已经将回迁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不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2、双方约定的过度期间的安置补助费为400元的一倍,上诉人认为一倍仍旧为400元/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费庆华、费庆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腾空房验收单,入住通知书,未动迁户明细表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中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以及“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中的“一倍”存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有争议时,应如何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分析如下:一、关于如何确定“拆迁工作全部结束”的真实意思问题。按照上诉人在原审陈述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未办理动迁手续明细表”可以确定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被拆迁地区尚有其他房屋未被拆迁。上诉人负责案涉房屋所在地区整体拆迁补偿工作,被上诉人并无法参与其他房屋的拆迁过程。另外,上诉人在整体拆迁未结束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调换房屋。因此,该条款约定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虽然所用词语含义明确,但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对该约定做限制解释,即“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应为被上诉人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之日。关于如何确定“一倍”的真实意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交付约定的调换房屋。另外,双方所约定的“一倍”位于“违约责任”项下。如果按照“一倍”字面含义确定逾期临时过渡补助费为600元/月的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对此做扩大解释。结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应为每月1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