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7013。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伙同廖传志(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尔来德通讯有限公司一楼车间工作期间,趁工友休息时,多次盗窃三星牌手机卡座排线,共盗窃SCH-W889型号904个,盗窃SM-W2014型号670个,价值共约人民币146924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产品明细,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财物数量及其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伙同廖传志(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尔来德通讯有限公司一楼车间工作期间,趁工友休息时,多次盗窃SCH-W889型号、SM-W2014型号三星牌手机卡座排线,后将所盗财物运至深圳华强北销赃,得赃款共计17600余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产品明细,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的涉案财物数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本案被告人及其同伙在长达约一个月的时间内多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均能得手,被害单位的管理存在一定缺陷,而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害单位的损失均为被告人及其同伙所为,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涉案财物本院依被告人的供述予以酌情认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