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忠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树杉与被告赵道林、第三人刘淑华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杉,赵道林,刘淑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忠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树杉,男,汉族,农民。被告赵道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强,男,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淑华,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树杉与被告赵道林、第三人刘淑华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崇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树杉、被告赵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第三人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杉诉称,2011年1月应被告之邀与我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我将我的承包田转包给被告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末,总价款为122.4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没有依法履行合同,故我与2015年收回土地使用权,未再允许被告耕种,我认为,该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中我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将其他承包田一并转包给被告,我没有该部分土地处分权,对我的代理行为事后又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在法定时限内予以追认,故这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属无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合同无效,终止履行土地承包协议。被告赵道林辨称,一、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看,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与事实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将家庭承包田转包给我到二轮土地承包期末,我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没有依法履行合同,这完全不符合实际。在2010年12月份,我与原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出租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而在2008年原告与荣胜村村民王财将该块土地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期限是2008年至2012年末。当时该块土地被王财占有使用,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该出租的土地。村民王财向原告提出拿4.3万元抽回土地,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互不让步。这时原告不能出租土地给我,按照合同规定面临违约,原告找到我协商,因这两年我种不上地,这4.3万从总价款做下,作为给我两年的补偿。在双方同意下,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金7.94万元,在2010年12月23日原告给我出具收到条。直到2012末,王财合同到期后我才耕种上该块耕地一直到现在。我不拖欠原告租金,是原告有两年的土地没给我种上。原告在2015年强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绥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绥农仲案(2015)第37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原告所诉事实严重与实际不符。二、原告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5年强行收回土地使用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5年5月依法向绥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7日,绥农仲案(2015)第37号裁决本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至2027年末。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我之间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是经原告签字、捺印,同时还有忠仁镇荣胜村民委员会经手确认。并且该合同依法成立同时又实际履行了两年。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没有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原告没有土地处分权,是无权代理行为。这与原告的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自己承认将其的家庭承包田转包给我,这明显看到原告对该块土地出租是有绝对的处分权,并不存在其所说的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是无权代理。原告自己都不能自圆其说,自相矛盾,更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转包合同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擅自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按照《土地出租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赔偿我买地价款总额30%的违约金。我将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淑华称,我弟弟刘树杉卖地时我不知道,现在我想把我的地收回来,他独自把地卖了没通知我,地有我的他不能独自卖了。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末,原、被告签定土地出租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个人承包的西山房东三晌四亩、大队门前六亩耕地,共计四晌,出租给被告,出租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每年每晌地转包费为1,800.00元,4晌地承包费为122,440.00元,于2011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买地总价款的30%违约金,同时还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2010年12月23日,被告付原告转包费79,400.00元,尚欠43,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认为,原告曾经同意,用此43,000.00元抵偿2011、2012年没种上地的承包费。原告认为,因被告拒不给付43,000.00元承包费导致无法返还王凯承包费,致使土地无法抽回。2013年、2014年此地由被告耕种。2015年原告将此地耕种后被被告毁种。2015年经绥滨县农村仲裁委员会裁决,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以未经其他家庭承包人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荣胜村委会证明一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书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一份,证明土地中有刘淑华的,荣胜村委会证明刘淑娴有笔误,应该是刘淑华,2、土地出租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第三人刘淑华同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因原告与村民王财签订了转包合同,被告不能按期耕种,也就是原告不能按约定将该地块给被告耕种。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租金79,400、00元,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剩余租金43,000.00元,因原告有两年土地没有给被告种,经双方协商抵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要件有疑义,认为只有土地经营权证才是确认农村家庭成员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疑义,但对证明的内容有疑义,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进行转包,恰恰有荣胜村委会盖章确认原告具有该土地的转包权,如果没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被告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疑义,认为这份裁决书不符合事实,这上写的经双方调解无效,未经调解,并且被告没给我43,000.00元,所以他没种到地是合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疑义,但对证明的问题有疑义,认为对剩余租金没经过协商抵2011、2012两年的地钱。本案争议的焦点:土地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即原告是否有权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转包家庭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擅自转包土地,属无效合同,1、家庭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且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关系,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因处分共有财产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明确列明为共有人为四人,3、被告作为本村村民,应知原告所承包地为家庭承包,还有其他共有人存在,据此,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原告扣除3年承包费后应返还被告57.800.00元及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时止,自2016年起被告将此耕地归还原告及第三人,2015年毁地属另种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道林于2016年起将所耕种的原告刘树彬及第三人刘淑华的土地予以返还;二、原告刘树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人民币57,8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崇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海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