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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天龙与被告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南街村民小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陈天龙。委托代理人麻俊领。被告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南街村民小组。住所:环县。负责人王宏智。原告陈天龙与被告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南街村民小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甜水镇南街组南洼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南街队时任队长李志举、会计赵思宝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甜水街村民委员会、甜水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甜水镇南街组南洼新农村建设工程由原告承揽,工程造价为砖混结构平板房每平方838元,砖砌围墙每平方92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方的要求承建工程,并如期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089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南街队长更换,新任队长称其管不了。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短欠原告的工程款40893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共计50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被告不是没有钱给,而是工程有质量问题。许多住户在住进后发现屋顶渗水、墙壁裂缝等问题,原告一直拖到现在没有解决好,住户因此拒绝交钱,被告就无钱给原告付款;同时,被告并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所盖房屋维修好之后,被告再给其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甜水镇南街组南洼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南街大洼的新农村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建,共承建5间房10套、3间房4套、大门14个及院墙1044.01平方米,总价款1531781.76元。原告在2012年12月底前给被告交付工程,2013年7、8月份,原告对部分住户反映的房屋渗水问题进行过处理。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款清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38893.76元。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至今未予给付。原告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合同中付款事项中是这样约定的:本工程暂由工队垫支,待工程任务完成接近50%时,由甲方付给乙方40%的工程款,下剩部分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一次付清,并扣除3%的维修保证金,待工程质量在一年之内无任何问题时如数付清;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甜水街村南街组2011年新农村门窗变更补充协议》(以下称门窗变更补充协议),将原200元每平米铝合金门变更为335元每平米的仿罗普斯金门,将原180元每平米的铝合金窗子变更为205元每平米的仿罗普斯金窗子;也在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甜水街村南街组2011年新农村工程量验收清单》(以下称验收清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承包合同、工程决算表、验收清单、门窗变更补充协议、结算单复印件,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已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签了验收清单,应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的房屋渗水等问题,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属于原告、且在其质量保证期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环县甜水镇甜水街村南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陈天龙工程款38893.76元;二、驳回原告陈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治保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人民陪审员  卜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