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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邹志华与杨立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华,杨立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邹志华,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学,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邹志华诉被告杨立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学、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华诉称,2015年3月6日23时10分许,邹志华驾驶冀J×××××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骅港中晟矿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港南疏港路中晟矿业门前处左转弯时车辆驶入逆行,与沿黄骅南疏港南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立学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邹志华受伤。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5年3月21日做出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邹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右颞部头皮挫裂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经查,被告杨立学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271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学、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3时10分,邹志华驾驶冀J×××××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骅港中晟矿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港南疏港路中晟矿业门前处左转弯时车辆驶入逆行,与沿黄骅南疏港南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立学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邹志华受伤。事故发生后,邹志华被送至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由刘宝印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颞部头挫裂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1日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学无责任。被告杨立学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事故造成原告邹志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误工费728元,4、护理费633.5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例、收费单据等予以证实,已当庭出示,并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邹志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杨立学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邹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立学无责任。被告杨立学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据此,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邹志华2561.5元=1000元+1561.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邹志华25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