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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7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明观与翁春雷、吴林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明观,翁春雷,吴林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791-1号申请执行人金明观。被执行人翁春雷。被执行人吴林妹。原告金明观与被告翁春雷、吴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翁春雷应归还原告金明观借款5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林妹对被告翁春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翁春雷、吴林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翁春雷、吴林妹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明观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34550元,执行费为774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翁春雷、吴林妹名下各有苏E×××××红旗牌轿车及苏E×××××上海帕萨特轿车一辆,本院对上述二辆轿车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但不知车辆下落。经查被执行人翁春雷、吴林妹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无银行存款。2015年9月23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翁春雷、吴林妹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从二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了解到二被执行人乡下宅基地房产早在二年前已拆迁,被执行人翁春雷可分配40平方米的安置房,被执行人吴林妹与其女儿可分配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含吴林妹已过世老公的份额),但尚未分配,分配时也需交付相应的款项才可取房。经查,被执行人翁春雷下落不明且早已离异,被执行人吴林妹目前租房居住,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