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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士奎与陈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奎,陈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李士奎,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继成,系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徽,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李士奎诉被告陈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急等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清,逾期不能还完,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可约定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算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2、借条原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以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清,逾期不能还完,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至今分文未还。另查,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内(包括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计借款5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条所载内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为逾期未还利息。因双方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本院依据查明的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年利率6%计算。原告起诉时按照年利率6%请求被告偿还两年借款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计算利息的时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士奎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算至2015年5月2日止,年利率为6%),合计5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1700元,由原告李士奎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