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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30岁。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4年11月3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邢涛(另案处理)租用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居民李迎堂的一处民房,购买多功能播磨包装机、自动有色标识机等生产工具和胶囊壳、聚氯乙烯固体药用硬片等生产材料,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韩某某带领招聘的工人假冒他人商标违法生产保健食品。三个月后,为扩大生产,邢涛让韩某某找到并租用位于唐庄乡漫流寨村的社旗县越调剧团的一处独院,把生产设备等物品转移到该处继续生产,直至2014年10月24日被依法查处。期间,韩某某等人生产了“肾霸胶囊(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壮肾1号(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等十余种假冒保健食品1700余箱,以“李丰生(盛)”的名义通过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等物流��司发送给“李根生”或“李本生”等人。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现场查获的“肾霸胶囊(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壮肾1号(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大男人(京新牌驼令胶囊)”、原料、“藏王肾宝(川力牌康泰胶囊)”、“药王消渴正糖(净宝牌圣健元胶囊)”检验:肾霸胶囊(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检出他达拉非6.53mg/粒,壮肾1号(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检出西地那非4.37mg/粒,大男人(京新牌驼令胶囊)检出西地那非0.39mg/粒、他达拉非2.20mg/粒,原料检出西地那非63.08mg/g、他达拉非5.42mg/g,藏王肾宝(川力牌康泰胶囊)检出西地那非2.47mg/粒、他达拉非3.82mg/粒,药王消渴正糖(净宝牌圣健元胶囊)检出格列本脲3.05mg/粒,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食药监���保化{2012}33号),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格列本脲均为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邢涛(另案处理)租用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居民李迎堂的一处民房,购买多功能播磨包装机、自动有色标识机等生产工具和胶囊壳、聚氯乙烯固体药用硬片等生产材料,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韩某某带领招聘的工人假冒他人商标违法生产保健食品。三个月后,为扩大生产,邢涛让韩某某找到并租用位于唐庄乡漫流寨村的社旗县越调剧团的一处独院,把生产设备等物品转移到该处继续生产,直至2014年10月24日被���法查处。期间,韩某某等人生产了“肾霸胶囊(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壮肾1号(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等十余种假冒保健食品1700余箱,以“李丰生(盛)”的名义通过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发送给“李根生”或“李本生”等人。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现场查获的“肾霸胶囊(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壮肾1号(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大男人(京新牌驼令胶囊)”、原料、“藏王肾宝(川力牌康泰胶囊)”、“药王消渴正糖(净宝牌圣健元胶囊)”检验:肾霸胶囊(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检出他达拉非6.53mg/粒,壮肾1号(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检出西地那非4.37mg/粒,大男人(京新牌驼令胶囊)检出西地那非0.39mg/粒、他达拉非2.20mg/粒,原料检出西地那非63.08mg/g、他达拉非5.42mg/g,藏王肾���(川力牌康泰胶囊)检出西地那非2.47mg/粒、他达拉非3.82mg/粒,药王消渴正糖(净宝牌圣健元胶囊)检出格列本脲3.05mg/粒,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格列本脲均为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韩某某的上述年龄等基本情况。2、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查所抽取样品是否含西地那非,采取针对性抽样的方法,抽取大男人(京新牌驼令胶囊)、壮肾1号(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藏王肾宝(川力牌康泰胶囊)、肾霸胶囊(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药王”消渴正糖各6盒、原料(铝袋装1kg/袋)2袋。3、申请检验非法添加物质的公函4份证实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别致函相应的南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和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请求对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的藏王肾宝(川力牌康泰胶囊)等5种产品及1种原料进行检验。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此合同由李龙堂提供,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7日,租房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到2015年6月10日,租金是500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书承租人写的是张成。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和附件证实2014年11月2日,社旗县公安局依法调取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持有的货运运输单8份和7至10月信息单,显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社旗李丰生(盛)共给郑州李根生发送货物1546件。租赁协议证实2014年9月5日,李本升与杜欣签订协议,杜欣将漫流寨的一处房产租给李本升,租期一年,租金18000元。7、南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6份证实2014年11月16日,该检验所经对供样单位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提供样品进行检验,在样品药王消渴正糖(净宝牌圣健元胶囊)检出与格列本脲色谱行为一致的化合物;在样品壮肾1号(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大男人(京新牌驼令胶囊)和藏王肾宝(川力牌康泰胶囊)均检出与西地那非色谱行为一致的化合物;在样品肾霸胶囊(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检出与他达拉非色谱行为一致的化合物;在原料样品中检出与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色谱行为一致的化合物。8、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6份证实2014年11月27日,该检验所经对供样单位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提供样品进行检验,在样品药王消渴正糖(净宝牌圣健元胶囊)检出格列本脲;在样品壮肾1号(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检出西地那非;在样品肾霸胶囊(永德兴牌西洋参马鹿茸胶囊)检出他达拉非;在大男人(京新牌驼令胶囊)、藏王肾宝(川力牌康泰胶囊)和原料样品中检出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9、韩某某辨认邢涛的辨认笔录2证实:2014年10月25日,韩某某辨认指出,邢涛就是雇佣韩某某生产保健品的人,韩某某发货时称邢涛为李本生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这个漫流寨制药的厂是韩某某在经营着,生产销售,开工资都是他管,生产藏王肾宝、东方强盛胶囊等产品,胡国霞在这里干活有一个多月。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陶桂平在漫流寨戏院里干活,一个叫某某的在厂里管事。这个厂���产强肾一号胶囊、藏王肾宝胶囊等产品。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书梅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干的,这个厂生产有强肾一号胶囊、藏王肾宝胶囊等产品,某某在厂里管事。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霞和刘中云一起找到厂里管事的韩某某,韩某某让她们在厂里干了,韩某某让李霞包装药盒。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在厂里负责,这个厂生产东方强盛胶囊、九味强龙胶囊等药品。15、被告人韩某某五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至案发,邢涛先后租用社旗县城河南街制药厂东边的居民区的房子和唐庄乡漫流寨村原越调剧团院的房子,组织韩某某等人生产、销售藏王肾宝、消渴正糖等约十种保健品。然后,韩某某按照邢涛提供的地址通过物流发给邢涛,发货人写的是李根生或者李本生。从开始组织生产到被查获,总共生产有大约一千七百件成品,每一件成品用印有“家纺专用”字样的纸箱包装。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就本起案件无法确定被告人的从犯地位,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现场扣押的被告人韩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设备、生产资料、原材料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闫进猛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冬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