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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张振还与张振宣、张部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宣,张部群,张振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振宣,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部群(张布群),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振还(张国宗),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振宣、张部群因与被上诉人张振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宣、张部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兴龙,被上诉人张振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1日大动地时,经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张大庄村委会研究决定给张振还一家发包四口人承包地,共5.164亩可耕地(其中一队给1.9亩、二队给3.264亩),同时张振还以张国宗的名字与洪山镇新张村委会订立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自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并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张振还外出务工并把承包地交其侄子张运林耕种。2004年,张振宣、张部群以张振还不是张大庄人为借口,张振宣强行耕种洪山镇新张学校西侧张振还分得的一亩可耕地,张部群强行耕种洪山派出所东侧张振还分得的一分可耕地。至2013年,张振宣又把张振还的这一亩可耕地转交给同村村民高素芝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张振还因以前逃荒到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后回到家乡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新张村委会张大庄居住至今,现有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张振还(乳名张国宗)与洪山镇新张村委会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部群耕种洪山派出所东侧张振还分得的0.1亩可耕地,侵犯了张振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返还。对于张振宣、张部群关于张振还不是太和县洪山镇新张村委会张大庄村民,以前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以及自己共同耕种的1.1亩地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分得的,应驳回张振还诉求的辩称,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张振还提出的要求张振宣返还一亩可耕地、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张振宣已经于2013年将该一亩可耕地转交给同村村民高素芝耕种,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部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东侧张振还的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返还给张振还;二、驳回张振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部群负担。张振宣、张部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张振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张振宣、张部群二审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是洪山镇政府说明,证明张振还一审提供的洪山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是虚假的。证据二是张部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加比例地0.608亩中的五厘。张振还对该二份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不是新证据,说明的印章是党委政府办公室,张振还提供证据的印章是政府的,且当时提供该处理意见的只是为了立案;证据二不能证明案涉的1分地就是这0.608亩中的一块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振还提供的太和县洪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有印章予以确认,证据一不能证明该处理意见是虚假的,不予采信。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和该证据有关联,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调解意见、2014年7月3日太和县洪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2015年2月4日太和县洪山镇洪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国宗与张振还系同一人,张振宣、张部群与张振还争议的土地系张振还(张国宗)的承包地。张国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相应的国家机关印章予以印证,应予确认。张振还一家从河南迁移的户口是否包括韩灿、是什么时间迁移的、什么时间注销的河南户口并不能否定张振还(张国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合法性。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振宣、张部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许  敏  灵代理审判员 陶  春  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志强(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