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灵与被告丁靖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灵,丁靖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唐灵,女,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丁靖恒,男,汉族,1984年08月15日出生。原告唐灵与被告丁靖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和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灵,被告丁靖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灵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因搞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5日、1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元、3500元,被告四次借款均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一次借款原告是付现金,后三次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靖恒辩称:被告只承认原告给被告借款10500元,被告没拿过原告现金;原、被告在一起玩的时候吃饭消费,被告花了很多钱,这些消费款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借给了被告18500元;3、转账凭据3张,证明原告分三次借给了被告10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由于原告虽然在给被告的短信中提到了2015年1月16日的8000元借款,但被告在回短信时并没有确认该笔借款,因此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该三张转账凭据证明了原告给被告先后转账三次,合计10500元,且被告承认该三笔转款属借款性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唐灵与被告丁靖恒2014年11月通过微信认识并恋爱,后又一起同居。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1月25日、1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元、3500元,被告三次借款均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及时偿还,故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靖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灵借款10500元;二、驳回原告唐灵要求被告丁靖恒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丁靖恒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