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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百泳树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百泳树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百泳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中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宁市百泳树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121601/桔水/)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桔水,数量5000吨,合计金额5050000元,并在备注中注明预计是5000吨,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2月21日起陆续向被告发货,发货总价款为5112317元。2014年4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建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2317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上述货款,同时承诺承担因履行合同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发货之日起计算,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调查费等。沈建西在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确认。出具上述承诺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尚有1112317元未付。此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231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48579.5元、并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23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12317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该判决业已生效。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2014年5月份起诉时未向被告主张本该由被告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二是一案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资金占用费),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调查费,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据的也是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还是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市百泳树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南宁市百泳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同样事实和同样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还是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承诺书》承诺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是对其所欠的总货款5112317元的资金占用费,时间是从发货时间2013年12月21日算起,2014年4月25日还清所有款项止。在上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前,被上诉人于3月28日、5月20日分别各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但对于该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尚未支付。上诉人上次起诉时只是对未支付的货款1112317元部分主张偿还货款及从发货之日起到2014年7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对7月28日之后到9月17日起全部还清货款部分之间的资金占用费尚未主张。在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对上诉人主张过的这三笔资金占用费进行过主张,审理过程中,法庭也未对起诉前尚未偿还的这部分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进行过释明,上诉人也从未主张过这部分合法权益,在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964号中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两笔完全不同的款项。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错误的将两笔不同的款项认定为同一个诉讼标的,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于上述从未主张过的合法权益,完全有权益向人民法院主张,并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该笔资金占用费与之前原审(2014)青民二初字第964号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不同笔货款不同时间段的资金占用费,是在该案中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诉讼标的是从来没有主张过的诉讼标的,不存在同一个标的的事实;其次,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另一个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而且是支持前诉的裁判结果。重复起诉必须是上述三个条件完全符合并同时具备。因此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5)青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宁市百泳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广西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1112317元货款及该款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本案与(2014)青民二初字第964号案虽然当事人相同,所依据的也是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但(2014)青民二初字第964号案诉讼请求为尚欠的货款1112317元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2014)青民二初字第964号案的资金占用费是以本金111231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4年7月28日,而本案的资金占用费是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4年3月28日止;第二笔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第三笔以111231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并不重合。因此,本案的起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南宁市百泳树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南宁市百泳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志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