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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再初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王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被申请人汪某甲(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审第三人汪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即本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汪某甲、原审第三人汪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姑苏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第三人汪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0日,原告王某起诉至本院称,王某与汪某甲本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7日在苏州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女儿汪某乙(生于2001年7月23日)归女方扶养,并约定被告方应于离婚后三个月内(即2014年1月17日前)将名下持有50%的高尔夫花园20幢1801室房屋所有权(包括室内装修、家具电器及车位)过户到女儿汪某乙名下,过户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由王某和女儿汪某乙共同持有该房屋产权。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双倍返还原告在此之前已经支付的现金。2013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后,被告方严重超期拒不搬出房屋,也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1月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所有现金存款的50%。根据(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转账汇款凭据和当事人的陈述都依法予以证实确认,而被告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内容,该判决书认为抚养费和房屋产权属另一法律关系,需另循法律途径。现就被告未按期履行房屋过户的协议内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女儿汪某乙办理房产及车位过户手续。2、依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双倍返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3、因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办理过户而衍生出的房屋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某甲(原审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是愿意按照约定将自己拥有的50%房屋产权过户给女儿的;因为夫妻双方的大部分钱款在原告处,而原告没有偿还贷款,因此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是原告未及时还贷造成的,所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在完成过户后应该支付给被告的15.4万元余款须立即支付;而且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从离婚日开始到目前为止的还贷应该由原告承担,而实际从2013年10月离婚至今的房贷一直由被告垫付,原告应归还该款项33020元(每月为2540元)。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反诉原告诉求的15.4万元本人是愿意给付的,但反诉被告已经多次邀约对方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该款项给付的前提是对方返还本人已支付部分,办理过户的费用双方各半承担;关于还贷部分,本人已于2013年7月向还贷账户支付了1万元,于2013年11月又支付了3000元,现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三人汪某乙述称,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将房屋50%的产权过户给我。本院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17日自愿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汪某乙由女方抚养;存款各50%,分割无纠纷;苏州市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20幢1801室产权各50%,男方自愿将名下50%产权转给女儿;关于房屋贷款:苏州市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20幢1801室贷款余额本息31.09万(元)由女方负责清偿。另查明,原、被告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20幢1801房屋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向苏州建设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系夫妻共有财产。目前尚有约31万(元)银行贷款未还清。离婚后,男方于3个月内将该套房屋50%的所有权(包括室内装修、电器家具及车位)过户到女儿汪某乙的名下(男方应协助办理一切产权交易事项,过户相关税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由女方和女儿汪某乙共同持有高尔夫花园20幢1801室的各50%的房屋产权。女方对此房屋享有100%的居住权并承诺6年内不得出售该房屋产权。男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搬离。3、女方名下持有现金、股票总额为115.9万元,男方持有现金4.1万元,总计120万元,扣除房屋尚未还清贷款31万元,剩余可短期变现财产89万元,按照男女双方各50%的分配比例,扣除男方本持有的现金部分,女方应支付男方40.4万元,分三期支付:1、双方前往民政局办理好离婚证后7日内女方支付10万元给男方,男方90日内搬离后支付15万元,剩余15.4万元待男方将房屋产权的50%过户到汪某乙名下后7日内支付。如果男方未按协议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双倍返还女方支付的现金。七、本协议与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之备案离婚协议文本不一致者,以本协议为准。离婚后,王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汪某甲转账支付了10万元。汪某甲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据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现金105.9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苏州市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20幢1801室房屋,王某于汪某甲搬出同时给付汪某甲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已按判决书履行。再查明,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20幢1801室房屋(建筑面积142.1平方米)登记为汪某甲、王某共同共有,于2004年11月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权利范围61万元。离婚后至2014年11月7日该房屋归还贷款本息共计33020元,其中王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同城转账汪某甲3000元,其余贷款本息均为汪某甲归还。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自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约定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从两份协议书内容来看,原、被告自行约定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更为全面,且第七条约定了不一致者以该协议内容为准,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在离婚后三个月内将其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20幢1801室房屋(包括室内装修、电器家具及车位)50%的所有权移转至其女汪某乙名下,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依照约定为女儿汪某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第三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相关税费根据双方约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原、被告双方未在约定的三个月期间自行办理房产过户的问题:讼争房屋存有抵押权,在抵押权未涤除之前,原、被告实难直接办理过户手续,从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来看,抵押权的涤除义务人为王某(离婚后贷款由其负责归还),原告虽表示其已全面作好全部还贷的准备,系因被告表示不配合过户导致其暂未还贷,但涤除抵押权系配合过户的前提,并不以被告是否主动配合为前置。从双方约定的“离婚协议书”来看,对于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被告设定了违约条款,但自行办理过户的涤除抵押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而衍生出的房屋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汪某甲要求反诉被告王某将剩余的财产分割款15.4万元给付的请求,与双方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的房屋贷款应由王某负担,故王某对于离婚后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由汪某甲代为归还的房屋贷款本息30020元应予以返还(已扣除王某2013年10月31日支付的3000元),此后在全部办理完过户手续之前的贷款双方根据事实情况自行结算。王某认为2013年7月其给付汪某甲的1万元亦应作为婚后其还贷部分的主张,因当时双方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还贷义务,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作出(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涤除苏州市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20幢1801室房屋上的抵押权,被告汪某甲于原告王某涤除苏州市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20幢1801室房屋上的抵押权后10日内配合原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汪某乙各50%产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于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甲协助过户后7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汪某甲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5.4万元。二、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汪某甲房屋还贷垫付款人民币3002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600元,减半收取1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共计13320元,由王某负担8320元,汪某甲负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相互结算。王某再审申请称,根据原审请求,汪某甲应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为汪某乙办理房屋(包括室内装修、家具电器及车位)的过户手续,但原审未对车位进行判决以至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在无有力证据的支持下,对于汪某甲的违约责任以王某未还贷作为免除条件,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相违背,也与(2014)姑苏民四初第0233号判决内容相矛盾。此外,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案件受理费承担过重。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汪某甲辩称,车位同意过户。但违约金是因王某没有及时归还剩余房贷所致,本人不存在违约,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汪某乙未发表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本市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102幢095室1(-1)车位所有权系王某与汪某甲共同共有,且汪某甲对离婚协议中就车位50%的所有权移转至其女汪某乙名下,不持异议。再审还查明,原审中,王某的诉讼请求为依照离婚协议约定,为女儿汪某乙办理房产及车位过户手续;双倍返还王某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因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办理过户而衍生出的房屋贷款利息由汪某甲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汪某甲承担。2014年12月12日原审就王某诉请,作出一审判决,但就车位是否应该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作出回应。以上事实,由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民事判决书、原审开庭笔录、车位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因原审遗漏了王某要求办理车位过户手续请求的处理,为此对该请求再审予以支持。汪某甲应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配合王某将本市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102幢095室1(-1)车位变更登记为王某与第三人汪某乙各50%产权。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按离婚协议约定汪某甲未在三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双倍返还其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再审认为,因双方约定离婚后所购房屋贷款由王某负责归还,王某暂未还贷,原审以双方自行办理过户涤除抵押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对王某要求汪某甲支付20万元违约金及要求支付因逾期而衍生出的房屋贷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与(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也不存在矛盾之处。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诉讼因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受理费承担过重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符合有关规定,没有不当之处。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被申请人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配合再审申请人王某将本市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102幢095室1(-1)车位变更登记为王某与第三人汪某乙各50%产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0元,由再审申请人王某负担15300元、被申请人汪某甲负担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长  黄伟忠审判员  恽 栋审判员  汤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