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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业雄早、松纪他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业雄早,松纪他,陶清海,张万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何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伟(特别授权),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业雄早(未到庭),女,藏族,生于1982年6月10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松纪他,男,藏族,生于1981年7月15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陶清海(未到庭),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21日,教师,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张万碧(未到庭),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28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陶清海、张万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松纪他(特别授权),本案被告,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贷款公司)诉被告业雄早、松纪他、陶清海、张万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松纪他(被告陶清海、张万碧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雄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扣除相应审理时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贷款公司诉称,于2012年9月19日与被告业雄早、松纪他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9%,逾期未偿还则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与被告陶清海、张万碧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业雄早、松纪他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业雄早)依主合同与乙方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贷款发放给被告业雄早。贷款到期后,被告业雄早、松纪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业雄早、松纪他归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按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要求被告陶清海、张万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松纪他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借款实际用于自己经营的养猪场,现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需待经营好转或将养猪场转让后即归还原告本息和费用。被告业雄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业雄早、松纪他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则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还款��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陶清海、张万碧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清海、张万碧自愿为被告业雄早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在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2年9月20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将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业雄早在绵��市商业银行平武县支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业雄早、松纪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判决案件按标的额8%给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业雄早、松纪他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陶清海、张万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0000元的借款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业雄早、松纪他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陶清海、张万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业雄早、松纪他在与原告富民贷款公司签订合同取得50000元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否则就应当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陶清海、张万碧自愿为被告业雄早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业雄早、松纪他在担保期间内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陶清海、张万碧应当对被告业雄早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富民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陶清海、张万碧对上述借款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业雄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业雄早、松纪他归还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承担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9%)、罚息(罚息=利息×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业雄早、松纪他支付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三、被告陶清海、张万碧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业雄早、松纪他、陶清海、张万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业雄早、松纪他、陶清海、张万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骄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