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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曹某,女,1984年4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务工,每月给原告少量的生活费。为了生活,我也外出务工,因此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多次提出离婚。我认为,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分居生活,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证据:1、结婚证二份;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3、证人刘某甲当庭证言一份。4、萃华金店信誉凭证一份。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债务也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提交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户名张某)。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落菜市街营业所入帐汇款凭单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汽车城营业所汇票一张;6、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大街支行存款明细帐一份;7、吉林银行通化集安支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百业兴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一份;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开销户登记薄查询一份;10、证人马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马某乙当庭证言各一份。本院调取证据:本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萃华金店信誉凭证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人刘某甲当庭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曾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治疗心脏病,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治疗心脏病的有效医疗票据,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条,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大连旅顺口区菜市街营业所入帐汇款凭单一份、集安市百业兴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集安市支行开销户登记薄查询一份、长春市汽车城营业所汇票一张、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大街支行存款明细帐一份、吉林银行通化集安支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人马某甲、陆某甲、陆某乙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结婚前,向马某甲、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上述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但上述借款事实已经本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由原告曹某、被告张某共同偿还马某甲、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借款140000元;对证人马某乙当庭证言,证实借给被告10000元购买房屋,原告提出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不能认定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款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前,因无钱购买房屋,向马某甲、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借款150000元。后偿还马某甲10000元,尚欠140000元。婚后不久,原、被告均外出务工。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长期分居生活,缺乏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共计24.591克),无证据证明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该财物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对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及债务,因债权人均系被告亲属,故房屋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位于集安市云水路(丘号:405,幢号348,房号604,面积:40.65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三、债务140000元(欠马某甲40000元、陆某甲14400元、陆某乙35600元、刘某乙5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四、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共计24.591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雨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