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胡旭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胡旭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7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陶灵富。被执行人:胡旭升。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鹿城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00655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9月2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旭升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后,限被执行人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变卖、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朱 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祥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7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西湖锦园一楼11号,机构代码:845032223。法定代表人:陶灵富。被执行人:胡旭升,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办事处西中巷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11100211。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鹿城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00655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9月2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旭升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后,限被执行人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变卖、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朱桢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陈祥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