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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石某俊与黄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俊,黄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石某俊,男,200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学生,住临武县南强镇。法定代理人石付新,男,198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南强。系原告石某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艾维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李平,又名李利平,男,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南强镇,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112号一楼25—27号铺及二楼部分。负责人马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俊与被告黄李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石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维文、被告韶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俊诉称:2014年9月21时18时许,被告黄李平驾驶粤FDQ7**号小型汽车沿临武县X087线由临武县城方向往南强镇方向行驶,行至临武县X087线南强镇香塘村路段因车速过快,下坡空挡滑行,对前方路况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及将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43102572014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李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天,支付医疗费4630.7元。因原告受伤严重,经医生建议转至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1、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7606.7元;2、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9476.3元;3、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2日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9480.9元;4、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9日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060.9元。以上四次住院计116天,支付医疗费合计76255.5元。原告之伤于2015年3月16日经郴州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0264号鉴定为七级伤残。粤FDQ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韶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据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韶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总损失215505.07元中的120000元;2判令被告韶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的95505.07元损失,如按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李平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某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方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关系侵权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等;4、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关系,及证明被告黄利平所有车辆粤FDQ7**号投保情况;5、原告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拟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等;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康复科及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三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石某俊因重度脑外伤住院期留两名家人陪护;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石某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被告黄李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黄李平提交了以下证据:8、医院票据,拟证明被告已付医药费4788.2元;9、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发票,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鉴定费780元;10、支款证明,拟证明被告交纳5万元事故处理委托金至临武县交警大队,原告家属支取了5万元。被告韶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案的车辆粤FDQ7**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基于此情况,答辩人愿意依法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依法确定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诸多赔偿项目以及金额有的不应计算,有的计算过高,有的无证据支持:1、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115天来计算,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医院医生证明需要多人护理的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尽管《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为100元/天,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非是一定要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该标准也明显不符合郴州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审判惯例;3、营养费无证据支持。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即便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也应当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因原告也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部分,法院应予核减;5、司法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该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6、交通费、陪护租床费、护理垫、尿片、复印资料费证据不足,尽管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足以证实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应不予支持;且即便实际产生了,陪护租床费、护理垫、尿片、复印资料费也是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也不承担;7、康复器具费证据不足。尽管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足以证实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应不予支持;四、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与被告黄李平就本次事故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也没有依法按要求提供合格的资料向答辩人进行理赔,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韶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韶关支公司对原告石某俊提交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且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对证据5中原告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无异议,对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医药费由被告黄李平垫付,应当扣减;对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方承担;对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具体由法院核定,对证据5中租床费票据有异议,该张票据只是一张收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在住院费用清单中已经计算原告床位费,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购买尿片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其中购买的抽纸、饮用水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打字资料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提供证据正式是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即便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也是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2015年6月5日到2015年6月19日的疾病诊断书,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情况资料;对证据5中残疾器械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中购买物品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医院没有出具证明材料需要购买器械,并没有明确是何人何时购买;对证据6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证明的要件,证明中留有2名家属陪护,并不是证明因为病情需要而需要两名家属陪护。原告石某俊对被告黄李平提交的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韶关支公司对被告黄李平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5年3月11日票据110元应属于鉴定费用;对证据9、10无异议。被告黄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石某俊提交的证据1、2、3、4,7及证据5中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与原告医疗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及被告黄李平提交的证据8、9、1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某俊提交的证据5中租床费、尿片费、复印费、康复器具费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无负责人和证明出具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18时10分,被告黄李平驾驶粤FDQ7**号小型客车沿临武县X087线由临武县城方向往南强镇方向行驶,行使临武县X087线南强镇香塘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下坡空挡滑行,对前方路面状况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及,将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石某俊撞倒,造成原告石某俊受伤。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李平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行经村庄时车速过快,下坡空挡滑行,采取措施不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俊在无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下,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某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石某俊的治疗情况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为4630.7元,此费用由被告黄李平垫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共计57083元;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医疗费为9480.9元;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9日再次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医疗费为5060.9元;期间,原告石某俊在临武县人民医院门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郴州市妇幼保健院、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2705.6元,其中被告黄李平垫付157.5元。原告石某俊之伤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偏瘫,左胫骨上段骨折。医嘱要求原告石某俊加强营养。2015年3月16日,原告石某俊之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黄李平垫付了鉴定费780元。另查明,原告石某俊系农业家庭户籍。粤FDQ7**号小型轿车的在被告韶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黄李平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俊的亲属从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黄李平交纳的事故处理委托金50000元用于原告石某俊的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石某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及损失由谁承担。一、损失承担问题。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李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石某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由被告黄李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某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李平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韶关支公司在约定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对被告韶关支公司主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二、损失认定问题。原告石某俊可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石某俊的医疗费共计78961.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黄李平垫付54788.2元;被告黄李平提交的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开具的110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应属医疗费用,对被告韶关支公司认为属鉴定费用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原告石某俊住院共计115天,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及郴州市市直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1500元(115天×100元/天);原告石某俊主张伙食补助费11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韶关支公司要求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石某俊的年龄和受伤情况及医嘱,原告石某俊的营养费为3450元(115天×30元/天),原告石某俊主张营养费34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韶关支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石某俊要求计算两人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关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费按一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石某俊受伤情况,本院核定护理天数为115天,即原告石某俊住院期间。原告石某俊要求计算189天护理期限,但未能提供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韶关支公司均同意按64.2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7383元(115天×64.2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石某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残疾赔偿金应核定为80480元(10060元/年×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石某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为78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石某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治疗情况,交通费为7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7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俊主张康复器具费125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且无医嘱或配制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俊主张陪护人员租床费、尿片费、复印费,但无正式发票,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韶关支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1-3项共计93911.1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上述4-8项共计109347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鉴定费系原告石某俊为了解自身受伤致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韶关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的83911.1元由被告韶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737.77元(83911.1元×70%),扣除被告黄李平已垫付的55568.2元(54788.2元+780元),被告韶关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石某俊3169.57元。被告黄李平已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韶关支公司理赔。综上,被告韶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俊119347元(10000元+1093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俊3169.57元。被告黄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俊各项损失共计119347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俊各项损失共计3169.57元;三、驳回原告石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原告石某俊负担1783元,由被告黄李平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娟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邝玉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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