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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委托代理人华立东,男,汉族,1946年7月23日生。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1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辩护人岳松山,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司)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松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D80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平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杨泉村路段时,与赵某甲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三轮��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甲受伤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死者张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租车费)合计549944.6元;2、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赵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7200.11元,现诉讼标的为577144.71元;3、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示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胡某某辩护人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积极救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如果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方相关索赔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方要求护理费用应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D80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平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杨泉村路段时,与赵某甲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甲受伤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赵某己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尸)鉴(法医)字(2015)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舞钢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舞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事故现场照片,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舞钢市殡仪馆专用收据两份、用餐发票两张、交通费发票一张,主要证实因办理张某的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情况;2、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主要证实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6547.0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3、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4、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赵某甲、张某在舞钢市八台镇居民委员会居住四年,收入支出系城镇标准。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1、办理丧葬交通费,伙食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2、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人驾驶超载车辆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五;3、基层居委会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客观上不符合情理。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副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胡某某所驾驶车辆豫D807**号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胡某某驾驶证以及豫D807**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主要证实胡某某有有效驾驶证件;3、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收据四张,主要证实案发后胡某某支出事故押金二万八千元。另外辩护人当庭称,被告人家属先后总共已向被害方支付31000元。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驾驶超载车辆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五。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无异议。通过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送至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某甲病历显示:赵某甲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1、2、3上牙齿脱落,两肺挫伤等疾病。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定期复查随诊,加强营养,加强锻炼……”,住院用药治疗期间医疗费16418.3元。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后在舞钢市殡仪馆办理丧葬事宜。事故发生前,赵某甲与张某夫妇长期居住生活在舞钢市八台中心镇丰台社区居委会。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807**号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胡某某除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付的人民币31000元外再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40000元,合计支付的71000元作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胡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胡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胡某某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D807**号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损失为:医疗费16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326.0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657.54元等以上费用共计25381.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张某死亡遭受损失为:丧葬费18984元,死亡赔偿金341480.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劳务费330元等以上费用共计360794.3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8283.63元÷(8283.63元+360794.3元)】=2468.85元;赵某甲下余损失12913.08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责险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360794.3元÷(8283.63元+360794.3元)】=10753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余损失253263.15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节,胡某某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70%赔偿责任为宜,该部分费用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12913.08元×70%=9039.15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3263.15元×70%=17728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胡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1508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各项损失共计284815.35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占营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宗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