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理平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理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主送抄送密级打印份数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理平(绰号“缺牙齿”),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2日因盗窃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理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理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曾理平窜至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北路16号6楼被害人朱某家大门口,发现朱某家大门未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朱某存放在大衣橱内的2400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792元)盗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睿、朱某颖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手印鉴定书,归案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被告人曾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理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系累犯,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理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理平赃物折款4192元,返还失主。曾理平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理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曾理平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系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曾理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罪责刑相当,符合法律规定。曾理平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璐